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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医疗企业开具“法治药方”
作者:右安门人民法庭 燕冰怡  发布时间:2024-03-14 16:29:24 打印 字号: | |

近日,右安门人民法庭及时回应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马家堡所、马家堡街道、辖区药品医疗器械经营单位等需求,开展“多元共治促进药品安全持续巩固提升 营造良好药品消费环境”活动,活动过程中,右安门人民法庭与马家堡市场所、马家堡派出所、马家堡司法所、马家堡综合执法队联合签署《药品安全巩固提升普法宣传、联合执法、行刑衔接联合工作方案》,加强部门执法协作,健全协调联动机制。在专项活动结束后,该庭庭长、员额法官刁彤就地以“守住药品安全底线”为主题开展京法巡回讲堂,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具体法律规定,结合典型案例,采取“以案释法、答疑解惑”的形式,让医疗企业更加直观地理解药品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提升法治意识。

 

问:“药企主要负责人对药品质量全面负责”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具体的职责范围有哪些?

答:国家对药品管理实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药品质量全面负责。企业负责人全面负责企业日常管理,落实全过程质量管理主体责任;负责配备专门质量负责人,提供必要的条件和资源,保证质量管理部门独立履行职责;负责配备专门质量受权人,保证独立履行药品上市放行责任;负责处置与药品质量有关的重大安全事件,确保风险得到及时控制;负责建立生产管理、质量管理的培训考核制度;负责配备或者指定药物警戒负责人。

 

问: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需每年做健康检查,需要参加健康检查的岗位有哪些?此规定有何意义?

答:需要参加健康检查的岗位包括:质量管理员、验收员、养护员、储存作业人员(包括保管员、复核员、搬运作业人员以及库区设备管理人员)、运输人员。

该规定是对直接接触药品的岗位人员健康检查的要求,目的是加强员工身体健康情况的管理,一是保护药品不被污染,二是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防止传染病的传播。排除岗位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其它有碍药品安全的疾病,避免药品受到致病菌的污染,更好地保证药品安全和药品质量。

 

问:网络销售的处方药处方应如何管理?

答:处方药网络零售,应当确保处方来源真实、可靠,并实行实名制。否则,零售企业或平台将面临罚款。处方药零售企业需对电子处方进行标记,避免重复使用。允许零售企业接受影印处方,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处方重复使用。

 

以案释法

 

案例一:许某与某药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消毒产品标示治疗功能误导消费者购买构成欺诈

简要案情

许某于2016年6月在某药房先后购买了10盒“步洲”皮康乐制剂,共支付了180元。《“步洲”皮康乐制剂说明书》中写明的“作用”为抑制、杀灭皮肤真菌、霉菌;“步洲系列产品简介”中“皮康乐”的适用范围:由真菌引起的皮肤感染,如脚气、手癣等及一切真菌性皮肤瘙痒;产品优势:古语“行医不治癣,治癣就丢脸”,步洲牌皮康乐,清除真菌性癣病,效果领先。许某认为该产品并非药品,而药房以非药品冒充药品向其销售的行为违法,遂诉至法院要求该药房返还购物款并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赔偿其损失。

法院审理

该案经法院审理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涉案产品的批准文号为×卫消证字(20××)第00××号,系消杀用品(消毒产品),但该产品的说明书、产品简介中均标示其具有治疗真菌性癣病的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之规定,该药房以非药品冒充药品进行销售,致使许某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构成欺诈。许某要求该药房返还购物款并按价款的三倍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最终判决该药房返还许某购物款180元并赔偿损失540元。

法官说法

遍布城市大街小巷的药店,为老百姓及时购买药品、消除病痛带来了便利。但一些药品经营企业存在违规宣传销售的消毒、保健品有治疗功能、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行为,危害人民身体健康。消毒产品不是药,不具备调节人体生理机能的功效,不能用于治疗疾病,与药品有着明显区别。《消毒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消费者购买产品时一定要留意产品批准文号,严格区分“国药准字号”和“卫消证字号”产品,不要把消毒产品当药使用,以免延误病情。本案通过认定涉案标示治疗功能的消毒产品为假药、药品经营企业错误引导消费者购药的行为构成欺诈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既能对药品经营企业起到应有的警示作用,规范其经营活动,也有利于引导广大消费者慎重、理性选购治疗性药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案例二:郭某某通过微信销售假药案

——网络平台销售假医美产品构成销售假药罪

简要案情

2022年3月,根据投诉举报线索,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公安机关对当事人郭某某进行调查,发现当事人在明知他人销售的医美产品是假药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通过微信多次在刘某某等人处购买肉毒毒素,并以物流快递等方式向全国各地进行销售,涉案货值金额4.62万元。

法院审理

2023年7月,该案经审理,某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等法律法规规定,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处罚金9.3万元、追缴违法所得4.62万元、禁止在三年内从事药品销售活动,并判决惩罚性赔偿金13.85万元。

法官说法

通过网络购买药品时,建议关注两个资质:一是药品零售企业资质,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是否公示《药品经营许可证》;二是药品资质,所购买药品是否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药品注册证书》。请勿通过社交软件、短视频内容发布平台等渠道,从无资质的商家或者个人处购买药品。部分产品宣称能治疗多种疑难杂症,或者含有“药到病除”等绝对化用语的,或者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信息的,请谨慎购买,避免上当受骗。如发现无资质网售药品等违法违规行为,请及时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反映。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课堂进入尾声,在场聆听的辖区药品医疗器械经营单位代表纷纷表示,法院主动服务企业,讲解药品相关法律知识,并通报具体案例,让其更进一步学习和了解了相关法律知识,受益匪浅。特别是案例分析贴近实际、通俗易懂,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在经营过程中遇到的法律方面的问题,对今后企业更加规范开展药品经营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马家堡街道工作人员表示,本次讲座内容详实,对开展诉源治理工作具有极大帮助,将积极学习、运用,推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维护社区稳定,促进社区和谐。

 
责任编辑:杨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