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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腿受伤了,怪不怪地锁?
作者:右安门人民法庭 张龙  发布时间:2024-02-28 18:22:12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王某走在小区公共道路上,途经16号停车位之时,被地锁绊住,正面扑倒在地。事发后,其前后去了五家医院就医八次。其间,小区的物业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交通费等合计14000余元。但她认为其仍需后续治疗,费用还会新增,要求物业公司继续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物业公司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职权追加车位实际使用人李某作为共同被告。

王某诉称,其在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被违法安装的地锁绊倒造成半月板损害及韧带全身软组织颈椎损伤,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0万元、交通费20万元、残疾赔偿金20万元、精神损失费20万元,共计80万元。

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王某受伤程度较轻,事发之后,物业公司已垫付1.4万余元,足以弥补其损失。其次,事发时整个小区正在进行外墙翻新施工,为了施工现场的安全和秩序,由物业公司配合施工单位,将所有车辆移出小区,导致车位空置,并非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管理职责。最后,地锁是业主安装,应由地锁实际使用者负具体责任。

李某辩称,车位系其多年前承租,并向物业公司交纳了管理费。地锁在其租用车位时就存在,非其安装,且从未使用过地锁,其未实施侵权行为,王某受伤与其无关。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地锁在未使用状态时亦略突出于地面,客观上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李某自2014年使用至今,其虽表示使用车位期间未将地锁抬起过,但地锁的妨害状态亦从未消除过。因此,李某应对该地锁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其次,物业公司系案涉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其向李某收取管理费,其应在合理范围内提供安全保障措施,现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后,王某长期居住该小区,该院内相应情况较熟悉,其本不该穿越停车位。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王某对危险具有辨识能力,对自身安全负有审慎注意之义务,被略微高出地面的趴窝地锁绊倒,难以认定王某对自身的安全尽到了足够的注意。因此,王某对自身因此受到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在物业公司已经垫付足够的医疗费、交通费之后,王某的损失已经得到填补,再要求更多的赔偿,既缺乏证据,又与事实不符,因此,王某的全部诉求最后并未得到支持。

该案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提示

侵权损害赔偿,遵循损害填补的原则,即有多少损失就赔偿多少,超出实际损害之外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某因摔伤支出的医药总共未超出万元,在王某自身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其向被告主张80万元的赔偿,有违损害填补的原则,且缺乏事实依据

过错责任是侵权责任成立的一般归责原则,它指的是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然而,实践中,对同一损害结果存在过错的不止一方,则就需要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各方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即属此类,物业公司、李某、王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均需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

民事主体在从事社会活动时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尊重他人的权益,避免造成他人的权益损害,更要注意因自己的不慎而致自己受到伤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责任编辑:杨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