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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相送被狗咬,受助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作者:南苑法庭 易小香  发布时间:2022-05-30 16:45:57 打印 字号: | |

孩子在外出学骑马,下课后,同学父母好意将孩子送回中,不料自己却被中的一只烈性犬咬伤,责任应该由谁承担呢?

 

案情回顾

2021年5月30日下午5时30分,张某送苏某的女儿回家,在苏某的公司院内被一只黑贝犬咬伤。事故发生后,张某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六医学中心就诊,诊断结果为被狗咬伤,膝部擦伤。张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苏某及苏某公司诉至法院,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护理费36396.75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及律师费、鉴定费等费用。

审理中,苏某辩称其作为被告不适格,狗属于苏某公司,饲养在公司院内,而非苏某家中,苏某不是狗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故不是适格的被告;另外其认为张某有重大过错,未经允许私自进入苏某公司未对外开放区域,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案件审理中,张某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考虑30-45日、护理期考虑7-15日、营养期考虑15-30日为宜,苏某及其公司据此抗辩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裁判结果

丰台法院经审理认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且无免责事由。苏某公司未遵守《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在城区饲养大型犬,且在明知其饲养的黑贝犬存在攻击人的危险性情况下,依然未采取安全措施,采取有效的关闭门禁、或者对狗进行栓绳看护等看管措施,导致狗从圈养的地方逃脱出来将张某咬伤,其存在重大的过错,应对张某的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某作为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家庭住址与公司紧密相邻,张某是在好意接送苏某女儿回家的过程中,被苏某所在公司的狗咬伤,苏某作为张某好意施惠的受益人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张某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丰台法院判决被告苏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护理费39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苏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说法

好意施惠是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关系。本案中,张某主动帮忙送苏某的孩子回家,且亲自送孩子到其中,应视为好意施惠行为,符合人情社会的特点。那么在好意施惠的过程中,帮助人自己受到损失,被帮助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笔者认为可从法理和情理两个角度来进行分析。

从法理上看,被帮助人是否有过错应是承担责任与否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若被帮助人无任何过错,则在道义上可以对帮助者给予适当的补偿,这也符合知恩图报的传统文化标准,如见义勇为者受伤,受益人可以进行补偿。若被帮助人存在过错,那么应当根据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等来判断责任的大小,如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如本案中,苏某作为个人是否需要对其公司饲养的狗咬伤他人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苏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家庭住址和公司紧密相邻,违反相关规定饲养烈性犬,且未采取有效管理措施,导致烈犬咬伤对其施惠之人,无法否认其自身存在的过错,应当与公司共同对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张某没有构成伤残,二被告是否应对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认为,张某因此次事故受到了极大的惊吓,虽不构成伤残,但对其身心造成了重大的不良影响,且对其身体也形成了一定的后患,故法院对其在主张的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予了全部支持,尽最大化保护了张某的诉讼权益。

从情理上看,好意施惠作为人与人之间的一种友善的行为,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题中之意,是营造关爱与互助社会氛围的润滑剂,法律作为社会主义价值观的弘扬者和维护者,应当推广友善之行,保护善者权益,除去善者之忧。让善者面对摔倒的老人时,伸手相扶后不被讹诈;面对危险,勇于救人后不被污蔑;送归孩子,被狗撕咬后不被无视……法律作为公民心中的一杆秤,既要提供公平,又要弘扬正义,好意施惠作为一种友善之行,应当为法律所维护。



 
责任编辑:杨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