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被告甲公司是一家从事餐饮服务的公司,其开展“甲公司”加盟活动。2020年5月,原告王某先后与被告甲公司签订《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其中《项目标识使用协议》约定甲公司授权许可王某使用“甲公司”项目标识。《服务协议书》约定甲公司为王某提供相关餐饮指导培训服务,本合同指导培训服务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指导及技术实操培训。甲公司为王某从业人员进行餐饮技术等相关方面的培训,提供有偿技术带店、有偿运营带店以及有偿店面管理等服务,并约定了指导培训费和店面管理费。王某及甲公司均认可涉案《服务协议书》及《项目标识使用协议》约定的店铺并未开业,涉案《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的培训等服务及文件均未提供,涉案《项目标识使用协议》所约定的标识并未使用。王某依据单方解除权等要求解除涉案《服务协议书》及《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同时要求被告退还其已支付的各项费用。
【审理经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上述规定,特许经营具有如下特点:一是特许人授权被特许人使用其经营资源;二是被特许人开展经营活动需要按照统一的经营模式进行;三是被特许人需要缴纳特许费用。判断当事人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属于特许经营活动、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应当根据特许经营的上述特点,从合同的整体内容进行分析。
本案中,丰台法院认为王某与甲公司通过涉案二份合同,形成了统一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该二份合同组成统一的特许经营合同,理由如下:一是二份合同均有统一的合同目的,即王某在甲公司的指导下,使用甲公司的相关经营资源,开展甲公司餐饮项目的经营。二是二份合同的内容结合起来,体现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三是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体现了双方所从事的是特许经营项目的合作,双方之间受统一的特许经营合同的约束。综上,可以认定王某与甲公司之间通过涉案二份合同形成统一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王某及甲公司均认可涉案《服务协议书》及《项目标识使用协议》约定的店铺并未开业,且甲公司应当提供的培训等服务及文件均未向王某提供,涉案《项目标识使用协议》约定的标识王某未使用,王某未实际利用甲公司的经营资源,并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提出单方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最终判决解除涉案二份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用。
判决后,甲公司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反映出在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中,特许人为规避法律责任所使用的一种新型的合同签订方式,即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同时签订数份不同性质的合同,如同时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培训服务合同、货物买卖合同和运输合同等,从每一个合同来看,均体现一个独立的合同法律关系,但却均不具备特许经营合同的全部特征,然而,这数份合同的内容结合起来,却具备了特许经营合同的全部特征。相较于简单的变换合同名称及特许费名目等惯用规避手段而言,该种规避方式更为隐蔽,但本质上仍反映出特许人试图以合法形式,掩饰规避特许人法律义务的非法目的。故本案审理中基于充分保障被特许人合法权益的考量采取认定数份合同形成统一的特许经营合同并在一个案件中一并处理的审判思路,而未采取独立认定合同进而分案处理的审判思路,这既是对特许人新型规避手段的有力回应,亦有效修正了独立认定合同进而分案处理审判思路下被特许人权益保障不足的弊端。“两区”建设离不开良好的营商环境,本案彰显了丰台法院严格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的决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