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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打工人”变“债权人”,“借款”与“工资”混同时该如何维权?
  发布时间:2021-05-05 10:34:46 打印 字号: | |

公司因经营发展需要,向自己的员工借款。后公司虽分批向员工支付了一定的钱款,但员工认为该钱款并非系偿还借款,而是支付其工资及业务提成。在工资、投资款、借款混同的情况下,既是打工人又是债权人的员工该如何维权呢?

案情简介:

被告姚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姚某系是北京某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王某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且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因公司经营周转需要资金,被告向原告进行借款。约定利息为年利率50%。原告于2013年和2014年分五笔向被告支付借款48万余元,上述借款均用于被告公司的实际经营。后被告已陆续向原告转账230万余元,但原告称这笔钱系被告支付的因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所产生的借款复利、其本人工资及业务提成,借款本金被告始终未依约偿还。被告则称其支付给原告的金额远超出当时借款的本金数额,当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付款的部分。

法院经审理查明:

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后原被告双方通过不断更换借条,并以上一笔借款的本金加相应的利息额作为下一笔借款的本金,采取复利计算的方式,使得原告出借的本金由48万余元实际上最终变成了52万余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实际出借本金为48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方面:一是姚某、陈某作为借款方向出借方王某支付的利息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二是王某作为出借方是否应向借款方姚某、陈某返还已经支付的利息。我国法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关于已经支付的利息数额,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利息是与工资、业务提成款混合支付的,原告王某认可总共支付的利息、工资、业务提成款的金额共计230万余元,高于被告自认的金额。故扣除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工资、业务提成款,被告业已支付的利息数额为91万余元,利息的计算是按照本金52万余元,利息50%。

关于91万余元利息支付的起止时间。王某支付最后一笔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双方出具52万元借条的时间为2019年2月9日,出具借条之后被告未支付过任何利息。故91万余元的利息对应的借款期限应为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及双方认定的实际出借款本金48万余元计算,该借款期限的利息应为87万余元,但被告实际已经支付的利息为91万余元,故被告多支付的利息应当视为偿还原告的本金。

另外,借据虽系陈某向王某出具,但陈某、姚某将借款实际用于公司的经营,故王某要求被告其供职的北京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王某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52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法院认定为准。陈某、姚某及被告公司主张其向王某多支付了4万元利息应予返还,依据不足,法院驳回被告对其的反诉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公司出于经营考虑向员工借款时,员工出借时,均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风险:

首先,公司在向员工借款应当出具借据、收条等书面凭证,借据、收条中应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公司在向员工还款时,应当将其与员工的工资、业务提成区分开来。如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进行还款,则可在备注或附言中注明该笔还款性质为还款,如通过现金形式进行还款,可要求员工出具收条对还款情况予以说明。员工在收到公司还款时,也应主动要求公司对还款及工资进行区分,避免后续发生争议。本案中,尽管陈某、姚某因公司经营需要向王某借款时打了借条,但在还款时与王某的工资收入及业务提成混同在一起,导致双方的往来账款次数繁多、数额较大,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后根据本案之前,原被告双方在西城仲裁委的劳动仲裁待定书及原告提供的收条、双方的往来账款等证据才明确了被告目前的欠款数额。

其次,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我国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从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不同时段对利息的上限均有不同的规定,出借人及借款人均应及时关注。

最后,根据《公司法》第63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公司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则在公司平时的运行过程中要遵循公司账户与法人个人账户分离、公司住址与法人个人住址分离等原则。才能有效避免后续的纠纷产生。

 
责任编辑:杨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