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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京牌小客车车牌合同无效案
——原某诉赵某某买卖合同案
  发布时间:2020-04-29 09:34:56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买卖京牌小客车车牌的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扰乱了国家对北京市小客车数量合理有序增长的总体规划,不利于首都交通管理公共秩序的有效维护,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

核心价值:公共利益、遵纪守法

    (一)基本案情

原某与赵某某签订《购车(背户、二手)合同》,约定赵某某以18万元的价格将涉案车辆及该车“京牌”使用权卖予原某。同时,赵某某口头告知原某,涉案车辆已抵押给他人,不可办理过户登记。随后,原某向赵某某支付款项18万元,赵某某将车辆交付给原某。2018年8月,原某发现车辆丢失后报警。经查,涉案车辆被抵押权人取回。原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赵某某签订的购车合同,并要求返还18万元。

    赵某某辩称:不同意返还。合同明确约定“自合同签订以后与车辆有关的纠纷或车辆违法事件一律由原某承担,与赵某某无关”。原某知道车辆存在抵押等情况,其购买行为视为其愿意承担该车辆可能出现的风险。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规定,指标有效期为6个月,不得转让。原某与赵某某签订的《购车(背户、二手)合同》约定,“卖方赵某某将车辆使用权及京牌指标使用权全部交于买方原某所有。”故该《购车(背户、二手)合同》名为购车,实为对北京市车辆配置指标的买卖,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扰乱了国家对于北京市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考虑原某明知自身无购车指标、涉案车辆系抵押车辆的情形下,仍与赵某某签订购车合同,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不能支持其全部返还购车款的请求。综上,本院判决:原某与赵某某签订的《购车(背户、二手)合同》无效,赵某某退还原某16万元。

案件宣判后,赵某某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由于京牌小客车车牌中签难度高,导致“车牌”成为了热门交易对象,从卖方到中介再到买方,形成了一条灰色交易产业链。表面上看,“车牌”买卖交易让交易双方各取所需,解决供需问题,但实际上却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一方面,“车牌”买卖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合同无效后,合同双方应当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对合同订立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某明知车牌不可买卖且涉案车辆系抵押物,仍与赵某某签订买卖合同,显然具有过错,其购车款当然不能完全返还。本案对从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交易行为从法律上做出否定评价,引导市场交易主体在参与经济活动过程中遵纪守法,不以一己私利损害公共利益。同时从公正原则出发,依据双方各自过错对合同无效的结果作出裁决,让有过错的每一方都承担相应的责任,树立正确行为准则,引导,引领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社会交易秩序。

 
责任编辑:杨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