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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定河冰面遛狗溺亡责任自担案——支某甲等诉永定河管理处等生命权案
  发布时间:2019-09-09 15:27:53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在侵权纠纷审判中应严格把握归责原则的适用,明确法律规范与公民情感的界限,不能以情感或结果责任主义为导向将损失交由不构成侵权的他方承担,避免“和稀泥”式裁判。

(一) 基本案情

2017116日,支某乙外出遛狗未归。当晚,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接其妻子李某某报警,称怀疑支某乙掉在冰里了。经民警现场查找,当晚在永定河拦河闸消力池内发现支某乙尸体。刑侦部门认定溺亡,家属对死因无异议。后死者妻子、父母、女儿支某甲等以北京市丰台区水务局(以下简称丰台水务局)、北京市丰台区永定河管理所(以下简称永定河管理所)、北京市水务局、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万元、死亡赔偿金30万元、幼儿抚养费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丰台水务局、永定河管理所、北京市水务局均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支某甲等四人主张由其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支某甲等四人的诉求。

永定河管理处辩称,支某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分辨是非、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其死亡系自身过错造成,与永定河管理处无关;事发地点并非公共场所,永定河管理处已尽到相关提示、告知和管理义务,对支某乙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支某甲等人因支某乙溺亡而主张管理机关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案件主要争议在于支某乙溺亡事故发生地点的查实、相应管理机关的确定,以及该管理机关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双方主要事实和法律争议的认定如下:

一、关于支某乙死亡地点及管理机关的事实认定。首先,根据支某乙死亡原因及出警派出所工作记录对溺亡现场的勘察记载等可认定支某乙溺亡地点为永定河拦河闸南侧的消力池内。其次,庭审已查明永定河管理处为永定河拦河闸的管理机关,永定河管理处亦认可消力池属于其管辖范围,故认定永定河管理处系支某乙溺亡地点管理责任方,因永定河管理处系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依法可独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北京市水务局、丰台区水务局、永定河管理所均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方要求该三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关于管理机关永定河管理处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首先,本案并不适用侵权责任法中安全保障义务条款,安全保障义务系针对经营性公共场所管理人的法定义务,而本案中支某乙溺亡地点位于永定河拦河闸侧面消力池。从性质上看,消力池系永定河拦河闸的一部分,属于水利设施的范畴,并非对外开放的冰场;从位置上来看,消力池位于拦河闸下方的永定河河道的中间处;从抵达路径来看,抵达消力池正常路径需从永定河沿河河堤下楼梯到达河道,再从河道步行至拦河闸下方,因此无论是消力池的性质、消力池所处位置还是抵达消力池的路径而言,均难以认定消力池属于公共场所,永定河管理处对此不负有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次,从侵权责任的构成上看,一方主张承担侵权责任,应就另一方存在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且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永定河道并非正常的活动、通行场所,依据一般常识即可知无论是进入河道或进入冰面的行为,均容易发生危及人身的危险,此类对危险后果的预见性,并不需要管理机关事先的警告、告知,亦不需要专业知识就可知晓。支某乙在明知进入河道、冰面行走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仍进入该区域并导致自身溺亡,其主观上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上的自甘风险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在此提出的是,作为一个成年人应系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不能把自己的安危寄托在国家相关机构无时无刻的提醒之下,户外活动应趋利避害,不随意进入非群众活动场所系每一个公民应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

综上,我院依法认定永定河管理处对支某乙的死亡发生亦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共同负担。

案件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北京市二中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按照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被侵权主体把安全保障义务作为维权万能钥匙,借助司法裁判情感导向为自身不当行为买单的社会失范现象。本案坚持在侵权纠纷审判中严格把握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深入辨法析理,明确了法律规范与公民情感的界限,尤其是坚持不能以情感或结果责任主义为导向将损失交由不构成侵权的他方承担的裁判要旨,避免和稀泥式裁判导向,具有一定示范意义。同时,本案进一步明确了成年人是自身风险的第一掌控者,并非是时刻需要国家、社会扶助的巨婴。民事活动更多需要依赖于民事主体自身认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作为法律意义上的理性人,既充分享受了法律之下的自由,相应地也应承担自身抉择带来的风险,自甘风险就应当自担相应责任,以此有效规范社会主体个人行为,引领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

 

 
责任编辑:杨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