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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持牛奶箱砸公交车司机危害公共安全案——邓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
  发布时间:2019-09-03 14:28:06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中,乘客殴打、拉拽驾驶人员或有其他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

(一)基本案情

201810291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丰台区乘坐678路公交车,车内乘客超过10人并有老人和小孩乘坐。因公交车在站点停靠及下车问题,被告人邓某某与公交车司机武某发生争执,并于678路公交车驶离丰台区南三环外环主路洋桥西公交站时,手持牛奶箱对公交车司机武某进行殴打,导致武某被迫紧急刹车,与冯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剐蹭,两车损坏、车内姜某等多名乘客受伤。经车内保安报警后,邓某某被丰台公安分局洋桥派出所民警查获。

后丰台区检察院以邓某某犯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坦白、认罪悔罪,已对车辆损失及被害人姜某所受损失进行赔偿。此次冲突主要原因是,司机态度蛮横造成被告人邓某某情绪失控,一时冲动才做出不理智行为。邓某某主观恶性较轻,且自身有精神病史,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乘坐公交车时因坐过站及对停车位置不满与司机发生口角,在司机启动车辆出站时持牛奶箱殴打司机,导致司机紧急刹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车内五名司乘人员受伤。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另查,被告人邓某某曾于2009年被诊断为抑郁状态,到案后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进行了精神疾病鉴定,结论为案发时未见精神病性症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十年前的诊断结果不能作为判定其案发时精神状态的依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某有积极赔偿并得到谅解的情节。该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但该罪名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无法通过特定个人的谅解行为使已受到侵犯的法益得以恢复。

辩护人提出造成此次冲突原因是司机不文明的服务态度激怒了被告人邓某某,导致其情绪失控,一时冲动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邓某某与司机发生口角双方均情绪激动,但被告人邓某某使用暴力手段解决纠纷,殴打正在正常驾驶的司机,不仅自身触犯法律,更将全车乘客的安全及公共交通安全置于危险境地。

综合上述情节,被告人邓某某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在实际载客10人以上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殴打驾驶人员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能积极赔偿受损方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被告人邓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扣押在案的牛奶一箱予以没收。

案件宣判后,被告人邓某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公交车作为现代化城市的主要交通工具,因承载着社会大众日常出行需求,一般客流量较大,且多为不特定社会人群。公交车行车安全不仅关系乘客人身安全,更关系公共道路交通安全。在行驶中的公交车上对驾驶人员实施殴打、揪扯等严重影响驾驶人员正常安全驾驶的行为,极易发生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本案被告人邓某某因公交车在站点停靠及下车问题与公交车司机发生口角,继而为发泄一己情绪,罔顾车上其他乘客安全及道路交通安全,在公交车驶离位于主路的公交站时,手持牛奶箱对公交车司机进行殴打,导致司机被迫紧急刹车,致公交车与其他车辆发生剐蹭,车内多名司乘人员受伤,已经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程度。本案作为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出台《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后的代表性案例,在办理中依法适用指导意见,对犯罪行为以刑罚手段予以严惩,不仅对社会上类似行为起到有效警示惩戒作用,也有效强化了司法裁判的教育和引导功能,对弘扬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社会规则具有重要意义。

 

 

 
责任编辑:杨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