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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多车相撞各侵权人责任的认定
作者:李志锋  发布时间:2015-03-27 10:50:17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点

  在多车相撞引发的交通事故中,对受害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应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2月27日12时,张某驾驶小客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车辆侧滑与左侧护栏相撞后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小客车相撞,造成小客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经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检查后,送往北京某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发性创伤、骨盆骨折、髋臼骨折等。原告自2011年2月27日至2011年4月1日住院33天。后经鉴定原告左下肢构成Ⅷ级伤残,右下肢构成Ⅸ级伤残,骨盆构成Ⅹ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4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12718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8970元、残疾辅助器具2280元、伤残赔偿金263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4482.61元、交通费3000元。

  被告张某、郑某某辩称:郑某某是车主,事发时张某借的郑某某的车,责任由张某承担。后面逃逸的车又轧过原告,所以在有车逃逸的情况下,无法查清每辆车的责任。逃逸的车是辆奔驰,颜色黑色,牌照不记得了。

  被告赵某、赵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赵某和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我没有见到事发过程,我只是听交警说,看原告的伤情应该不是逃逸的后车轧过的,至多是蹭到原告的脚部。

  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情可以看出应该是后车轧过的。原告是乘车人,责任认定上并未说原告下车了。逃逸的车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应该在该案中扣除逃逸车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张某某脚部的损失不应计入本案合理损失范围之内。而且即使如原告所述,两人在高速路上下车也是违法的。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票据计算有问题,只计算每张票的总额,没有扣除医保支付部分。挂号费不认可。鉴定费不是正式发票。营养费票中,原告所购买的物品并非全部是营养品,有日用品。陪护费无异议。床和床垫收据不认可,首先不是正式发票,其次不是医嘱要求的。委托鉴定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未区分造成损害的原因。交通费票不认可,明显与原告就医时间不符,其中还有原告住院时的票,甚至有飞机票,与本案无关联性。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12时0分,张某驾驶小客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至1487公里 440米处时,车辆侧滑与左侧护栏相撞后又与因发生交通事故停于路肩的赵某某驾驶的小客车相撞,造成小客车乘车人曾某某、张某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又有一辆小客车驶来,碾轧张某某脚部后驾车逃逸。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高阳大队经认定:张某在雪天驾车未降低车速至安全时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赵某某在所驾车辆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张某承担两车相撞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两车相撞事故的次要责任,曾某某、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逃逸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逃逸车承担碾轧张某某脚部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2月27日至2011年4月1日,张某某于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诊断为:多发创伤,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肾挫伤,双侧骨盆骨折,双侧髋臼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双侧踝关节骨折,左肾囊肿,下肢静脉血栓。2011年8月26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某某左下肢符合Ⅷ级伤残,右下肢符合Ⅸ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符合Ⅹ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40%。张某某支付鉴定费4482.61元。张某某在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126696.33元。张某给付张某某5000元。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六百五十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营养费一千六百五十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一万二千二百四十九元五角五分。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二千二百八十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八千三百七十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费一千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十八万五千二百一十二元。九、被告张某、赵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十一万四千四百四十六元七角八分(张伟已履行五千元)。十、被告张伟、赵征、赵晨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七万八千零一十二元。十一、被告张某、赵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四千四百八十二元六角一分。十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某某在所驾车辆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张某在雪天驾车未降低车速至安全时速,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某人身受伤。张某某主张郑某某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赵某同意与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持异议。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张某某主张其伤情为张某、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张某某伤情为逃逸车辆碾轧所致。根据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双方举证情况,不能确定张某某伤情的具体侵权人,故张某、赵某某、逃逸车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过交管部门及双方查证,无法确定逃逸车辆的具体信息,故本院不将逃逸车列为本案当事人。因张某、赵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均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故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张某、赵某、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医疗费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依据票据确定;张伟已支付张某某5000元,本院予以扣除。张某某左下肢符合Ⅷ级伤残,右下肢符合Ⅸ级伤残,骨盆畸形符合Ⅹ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40%,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关于护理费,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医院诊断情况予以酌定。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情况予以酌定。

案例注解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为在多车相撞引发的交通事故中,存在逃逸车辆时,如何确定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多车相撞引发的交通事故是交通事故中较难处理的一类案件,在有逃逸车辆时,如何认定侵权责任则更为复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起诉主体不明确,应当驳回其起诉。主要理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但在交通事故中有逃逸车辆,案件事实难以查清。原告应当将逃逸车辆的驾驶人查明后再行起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为共同危险行为,因受害人所受伤害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故应由两个被告和逃逸车辆驾驶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三辆机动车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且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故本案为多人分别侵权的连带责任,应该由两个被告和逃逸车辆驾驶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多人分别侵权的按份责任。因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三方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由两个被告和逃逸车辆驾驶人承担按份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从事有侵害他人权利之危险的行为以致造成他人损害,但是不知道数人中究竟谁是加害人,而使得数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10页。]。在共同危险行为中,部分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本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法律为了保护受害人,仍按照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处理,故而共同危险行为也被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3页。]它要求各行为人的行为在时间上和空间上必须做到同一性。

  《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与第十二条都是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规定。第十一条是指无意思联络的数人行为作为累积的原因而给受害人造成同一的或者性质相同的损害,且其中任何一个行为都足以造成该损害。第十二条是指受害人所受损害是由两个以上侵权人的行为共同造成的,其中任何一个行为都不足以造成此种损害,只有这些行为共同作用之后才能产生该损害,因此任何一个不当行为都是损害的必要条件。因此,《侵权责任法》的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最大的区别在于,每个加害人的行为是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还是都只是造成了损害中的一部分。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虽然有逃逸车辆,但是其他侵权人是确定的,因此对已经明确的侵权人提起诉讼要求他们承担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中,因为三辆肇事车辆在与受害人接触的时间上存在先后顺序,空间上亦不一致,故不应认定其为共同危险行为。根据已经查明的案情,本案中受害人的伤情均为外力造成,三辆机动车在与受害人接触的过程中都足以造成该损害,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1条的规定,由两个被告和逃逸车辆驾驶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逃逸车辆作为侵权人,因现无法查明其身份,虽不作为本案被告,但是其赔偿责任不予免除。
责任编辑: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