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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辅助器具应以普通适用为准
作者:文/韩炜 图/田凤  发布时间:2010-10-18 16:24:26 打印 字号: | |
  案件:王某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残疾,在向肇事方提起的索赔诉讼中,王某主张的一项费用为1万元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就此提出异议,认为王某购买的是同类产品中的高端产品,费用过高。王某出示了一张发票,发票上载明,王某购买的是进口豪华型电动轮椅,价款为1万元。法院认为,王某购买的残疾辅助器具,明显超出一般消费者的合理消费范围和合理需求范围,其购买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明显过高。因此虽然法院判决支持了该项费用,但数额由法院根据市场水平酌定为600元。

  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器具的合理费用那个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按照规定是民事活动中,权利相对人负有防止损失扩大义务原则的一种体现。所谓普通适用器具,通俗说,就是普通人经济能力所能承受的,未超过残疾者因残疾所致合理范围的残疾辅助器具。

  王某购买的轮椅不仅是昂贵的进口产品,而且是豪华型的进口产品,不属于“普通”器具,又由于其是电动轮椅,也超出了“适用”标准
来源:北京日报
责任编辑:雪洁